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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博客中国 2007-05-28 12:34:56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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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在一篇短文中,对某法院剥夺“二奶”继承权的判决进行了非议。文章刊出不久,主审法官就在同一报刊上发表了一篇火气十足的反驳文章,质问:“谁在为二奶呐喊?”在为判决进行一番辩护之后,文章来了一段漂亮的收尾:“让法律的利剑折射出婚姻的圣洁光芒。到那时,我看谁还‘热心’为‘第三者’摇旗呐喊?”


“等到法律的利剑折射出婚姻的圣洁光芒”时,还有谁“热心”地为“第三者”摇旗呐喊?这是神仙也难料的事,我们姑且不论也就罢了。有意思的倒是,法官在判决做出以后,应否为他的判决摇旗呐喊?
这使我想起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案件。


事情是这样的:笔锋犀利的王室法律顾问霍格先生对上诉法院的一起判决在报纸上进行激烈的抨击,他“谨希望法院记住这条金科玉律:法官在发表附带意见时,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检察长对霍格提出了指控,认为激烈的抨击构成蔑视法庭罪。法院最终判道:


“我要说,我们决不把这种审判权作为维护我们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尊严必须建立在更牢固的基础之上。我们决不用它来压迫那些说我们坏话的人。我们不害怕批评,也不怨恨批评,因为关系到成败的是一件更重要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本身。


在国会内外,在报纸上或广播里,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评论是每一个人的权利。人们可以如实地评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做的一切。不管他们的目的是否在于上诉,他们都可以说我们做错了事,我们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所要求的只是那些批评我们的人应当记住,就我们职务的性质来说,我们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我们不能卷入公开的论战,更不用说卷入政治性论战了。我们必须让我们的行为本身进行辩白。


尽管我们毫无遮掩地置身于批评的风暴中,但这个人或那个人所说的话、这个人或那个人所写的文章都不能阻止我们做当时要做的事,只要这种事与手头的工作有关。当问题发生时,我们不能保持沉默。这就自然引出这样的结论:霍格先生批评了法院,但他这样做是行使自己无可置疑的权利。无疑,这篇文章有错误,但有错误并不构成蔑视法庭罪。我们必须最大限度地确认他的权利。
我认为这不构成蔑视法庭罪,应当撤销诉讼。”


法官的判词阐明了司法的一个重要准则,这就是,就法官的职务性质来说,法官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法官不能卷入公开的论战。法官必须以审判行为本身为自己进行辩白。为什么要这样?法官难道没有言论自由吗?法官不能在公开的报刊上为自己的法律理念和正义感进行辩白吗?


这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法官不仅要在实体上保证判决公正,而且,法官在诉讼内外的所有言行,都必须谨慎地为自己塑造一个公正的外观形象。法官必须以其言行使公众从外观上相信,法官是公正的。一个案件的判决总会有胜诉一方和落败的一方。法官在公开的媒体上为自己的判决辩护,其实质上就是为胜诉方进行辩护。对于那些意图通过上诉以挽回败局的败诉方来说,对于那些意图通过申诉以挽回败局的败诉方来说,法官的言论以及法官本人,已成为他继续追求正义路途上的最为头痛的拌脚石和最为可怕的拦路虎。无意之中,法官使自己从一个尊贵的审判者,沦落为胜诉方的律师,而这样的角色变换对法官来说没有什么好处。法官在公共论坛上为自己的判决进行辩护,虽然最终可能使人们相信,判决是公正的,然而,这些唾沫星四溅的辩论,会将法官涂抹得面目全非!顺便问一声,你的这些辩论理由为什么不在判词中写清楚呢?


我国最高法院公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为法官立下的第一诫律就是:“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准则》第45条更对法官发表文章进行了限制:“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虽然第45条禁止的是“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言外之意,并不禁止法官发表“适当”的言论,但法官什么样的言论是适当的?我以为,为“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法官在报刊上针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发表任何意见都是不适当的。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的外观,法官不得为自己做出的判决摇旗呐喊,这应成为法官必守的铁律。维护你们尊严的是你们的判决,而不是你们的呐喊。你们职务的性质决定了,你们不能卷入公开论战——即使你们是正确的。


我们谨希望法官大人们记住这样的金科玉律: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


——————————————————————————


附录



法官为生效判决“摇旗呐喊”有重要现实意义



陈俊丰


法官(法院)做出的判决受到了舆论(言论)不当评论、抨击,能否在公开发表言论,作出回应,予以反驳?法官卷入公开的论战,此举是否违背公正司法原则?现代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和司法理念对此有怎样的诉求?言论对司法事件的评论应注意些什么?这个论题的争论与求真,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此,何兵先生以身说法,用自己曾“对某法院剥夺“二奶”继承权的判决进行非议”,被主办法官公开、激烈地反驳之亲历为时评引子,援引英国20世纪二十年代的一个关于言论自由的案例,摘录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判词为论据,给出了十分否定的结论——《法官不能为自己的判决摇旗呐喊》(2003年5月22日《法制日报》)我个人以为,这个结论值得推敲、商榷。


其一,二十世纪普通法国度、英国现代(不是何兵先生说的英国近代的)最伟大的法官丹宁勋爵在对该案所写的判词,并没有给出“法官不能对个案批评作出回应、不能卷入公开论战”之判例原则。何兵先生列举的案例乃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大英王国政府诉《新政治家》刊物藐视法庭罪案([1928]44 TLR 301),该案的终审判决确认关于《新政治家》藐视法庭罪名不成立的判词,当时倍受争议。该案诉辩的焦点是有关不当司法评论(言论自由)与构成藐视法庭罪的维度,并不争执法官可否回应司法评论,发表司法言论,阐明法律观点的问题。丹宁法官在判词里主张法官必须以审判行为本身为自己进行辩白,在审理案件程序进行过程中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不要卷入论战,不得受到任何舆论的压力,应当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丹宁法官并不反对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法官回应舆论的观点,并对不当司法评论进行反驳。综观欧美的许多著名法官,如美国著名的波斯纳、沃德金等,均时评累牍,著作等身,著述颇丰。这是法官解读宪法原则,强调法律规则,传播法治精神,宣传法制经典的重要方式、渠道,并没有什么不当。丹宁法官本人履任法官期间也写了大量的司法评论、纪实著作,在英国上议院(即英国的最高法院)做了很多精彩的演讲、即席答询,受到了公众和大众传媒的普遍赞赏。


其二,“法官在公开的媒体上为自己的判决辩护,其实质上就是为胜诉方进行辩护”之论断缺乏理性。司法评论,肯定要涉及诉讼双方起诉、抗辩的请求和依据。法官对生效判决发表文章,回应公众言论之评论、辩论、申论,不可避免地要触及胜诉与败诉的理由。因而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对败诉方、胜诉方进行具体法律思维分析,用成文法的司法推理方式,得出适用法律的逻辑结论。如果把这个过程看成是为胜诉方进行辩护,并断言“法官使自己从一个尊贵的审判者沦落为胜诉方的律师”,未免过于狭隘。至于,所谓法官发表评论“成为他(当事人)继续追求正义路途上的最为头痛的绊脚石和最为可怕的拦路虎”之说,则是对上诉法律正当程序的不了解。


其三,现代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并未禁止法官发表司法评论。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正大力倡导和积极推进司法职业道德伦理规范体系的建设,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并得到国际社会同行的普遍赞许。翻阅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相关之第45条只对法官发表文章做了些限制:“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此处并不禁止法官发表“适当”的言论。究竟法官什么样的言论是适当的?我以为,就是在案件生效判决后,用法律思维,对适用法律问题推出具有严格逻辑结论的充分理由论证。为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而武断地剥夺法官对司法事件的评论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不符合国际司法史惯例和比较法的溯源、夙愿,有因噎废食之嫌。况且,对于时事评论而言,没有对手,辩论就没有意义了。相信,真理的使者是断然不愿看到没有辩论对手一边倒的法治辩论怪现象!


其四,是法官履行肩负法治宣传职责所在。这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四个五年全民普法活动中,法院、法官用法、说法、论法,对我国的法制、法治宣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正确、全面履行审判职能的重要表现。


可见,禁止法官在公开的媒体上为自己的法律理念和正义感进行辩白,肯定依法无据。相反地,在我国“依法治国”艰辛旅途刚刚开始的今天,这样的言论是十分有害的。明显地,无论是法官尽法治宣传的责任,还是推进言论自由原则,抑或深化审判公开,法官对生效判决发表司法评论,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必将大大推动,并有利于实现司法和舆论的互动,达到双赢。


诚然,“法官不仅要在实体上保证判决公正,而且,法官在诉讼内外的所有言行都必须谨慎地为自己塑造一个公正的外观形象”,这确实是事关公正司法的一个重要问题。然则,所谓“为了法官的职业尊严,法官不得为自己作出的判决摇旗呐喊,沉默永远是一种正确的选择”的“金科玉律”,实质上是没有搞清问题的关键。影响公正司法的是司法评论(言论)本身,即司法评论必须用法律思维,“外行莫评司法”,未决案件不得评论等等,而不在乎于评论者是否身穿法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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