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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博客中国 2007-05-28 12:34:56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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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高某曾是空军的一名战斗机飞行员,退伍后于19936月到南方航空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原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并与中原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高某未满服务年限离开公司,必须支付公司相关培训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006331日,被告高某突然向中原航空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公司于200644日复函,不同意其辞职的申请。然而,被告高某在提出辞职申请30天后的200651日,不再为中原航空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该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被告高某赔偿人民币813.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高某要求解除合同,在没有与原告中原航空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职已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中原航空公司违约金、培训费共计2035997.87元。

  原告航空公司当即表示不服,遂上诉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518日,郑州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

  航空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07625日上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不予支持,维持终审判决。

  -点评:

  因航空公司飞行员跳槽引发的索要巨额赔偿案,近几年各地时有发生。劳动自由原则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者有权依法定程序提出辞职而不受限制。当然,如果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劳动者提前辞职则虽属合法却是违约,因此就要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来讲,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飞行员有权辞职,但同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赔偿东航相应的违约金。作为用人单位,东航公司既有要求辞职员工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也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的义务。航空业和飞行员的岗位自有其特殊性,但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仍是一种劳动关系,需要遵守《劳动法》。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为目前民航界飞行员因流动而引发的种种纠纷提供了又一例可资借鉴的案例。但需指出的是,有关劳动合同中针对员工的违约金问题,目前各地法律规定差别较大,因此,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已于20081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已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调整。根据新法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才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利用专项培训费用、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以及用人单位约定竟业限制的。同时,《劳动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也规定了上限,即不能超过用人单位为员工的培训所支付的实际培训费用。因此,可以预见,将来此类天价违约金的索赔案将越来越少。在新的立法背景下,用人单位亦应将留人的策略从“法律契约留人”向“心理契约留人”转变。(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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