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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博客中国 2007-05-28 12:34:56 发表于: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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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判例在中国的作用

首先这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这个判例对于今后的审判工作有何意义?这就不能不提到判例在中国审判工作中的实践意义。

大家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判例对以后的审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我国既非英美法系,也非大陆法系,历史上咱们曾经有过中华法系,但现在我们官方称之为社会主义法系。尽管名称不同,我国与大陆法系更具渊源、特征更为相近。总之,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而成文法国家中判例在审判中不具有指导意义。那么在中国,判例对于以后的审判工作究竟有何意义?答曰:参考意义!诸位看官,可别小看“参考意义”这四个普通的字哦。引伸一点说,在中国的诉讼当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具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试问哪一级法院在审判时不依据司法解释的?

以上数语,似有玩笑嫌疑,但若从理论上分析也是站得住脚的。因为,咱们是成文法国家,责任法定原则是其最根本原则,即追究法律责任必以成文法律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层级之最高层其对成文法律的理解理应最符合立法愿意。因此,推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典型判例对于全国的审判工作当然具有重要价值了。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

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 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发布时间:( 2003-12-22 15:54:40)

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二三年第二期(总第82期)

  原告:尹琛琰,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章,该局局长。
  原告尹琛琰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琛琰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原告尹琛琰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卢氏县公安局一直不予赔偿。
  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
  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尹琛琰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卢氏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尹琛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尹琛琰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证据3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琛琰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琛琰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琛琰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琛琰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卢氏县公安局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赔偿其损失。卢氏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尹琛琰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尹琛琰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赔偿。
  国家赔偿法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琛琰在门市部被盗窃案发后,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卢氏县公安局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间内没有任何意见答复尹琛琰,尹琛琰以卢氏县公安局逾期不受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
  原告尹琛琰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虽然对具体数额表示怀疑,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具体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尹琛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予以认定。尹琛琰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琛琰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琛琰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琛琰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琛琰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笔者分析}

本案在法律上非常简单,即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对该判决基本认同,该案作为政府不作为被判败诉之典型案例,已经起到了足够的示范效应了!但对卢氏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为什么被告只承担一半的责任?判决书中以原告没有派人值班或看守而减轻被告的责任,于情于理似乎都说不太通!法律并未规定,警察部门只保护被有效占有、控制的财产吧!根据我国宪法,尽管私有财产与国有财产相比并非神圣,但同样不可侵犯!物权法是对宪法财产权之具体化,更加深刻地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财产权之所有权并不以直接、有效占有为必要!

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转轨中的中国、社会治安环境不够好,中国警方的自身能力素质不够高,如果该判决确认了警方的100%的责任,必将极大地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尤其是近期内国家赔偿数额必将十分惊人!行政机关长期形成的工作作风,不可能在近期内完全改善,由现任政府“买单”有失公平,可能阵痛太过激烈了!

各位看官,看到以上胜诉判决,也不要太过高兴!被告警方之所以败诉,也是有原因的:

其一,警方确实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具体法律条文太过啰嗦,细细列明,各位也未必记得清,用得好。那就简单言之吧,生命、财产危险,警方知道的都应该予以救助。注意哦,其它人等则可能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

其二,警方确实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若被盗当时没有报案,或者报案后你没有办法证明你已经报案了,那一切免谈!中国这么大,警察叔叔怎么可能知道每一个角落都在发生着什么事情呢?从笔者接触到、了解到的政府不作为案件中,往往就是因为这个环节出了问题而使政府逃脱现任的。

其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一点法律条文可能没有明确指出,但综合各个部门法律中的赔偿责任分析,赔偿的范围还是限于直接损害,而且损害具体的数额还是要有证据的。漫天要价是行不通的,损失再大没有证据证明也缺乏说服力。

尽管这个判例还有些瑕疵,但该判例还是非常难得、非常可贵!是典型的民告赢了官,在中国整个法治进程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试想如果这样的判例再多一些,那么我们的政府依法行政的进程该有多么可喜,那么我们普通百姓的生活该有多么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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